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竞业禁止:"一厢情愿"的霸王条款
2007-7-7 10:12:48  来源:  作者:北京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  网友评论 0 进入论坛
内容摘要: 新《劳动合同法》(下称“新法”)终于通过了,这是劳资博弈的结果,虽然管理层在立法理念上还是主张要适当保护劳动者,但这一法律的实际效果能否实现和达到这一理念和目标,还需要实践检验。

  新《劳动合同法》(下称“新法”)终于通过了,这是劳资博弈的结果,虽然管理层在立法理念上还是主张要适当保护劳动者,但这一法律的实际效果能否实现和达到这一理念和目标,还需要实践检验。

  新法加强了对企业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的保护,首次从法律高度明确了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具有“竞业禁止”义务,可是正如早有学者指出的,由于新法没有区分普通劳动者和特殊劳动者的差别,导致这部法律在具体运用中迫切需

要司法解释或行政规章来进一步加以完善。

  首先,关于“竞业禁止”的约定是否以支付“竞业禁止”费用为生效要件问题,新法并未予以明确。

  过去的司法实践中,曾有认为凡是未支付或者拒绝“竞业禁止”费用的,认定约定无效或终止;后来,也就是目前的实践,认为“竞业禁止”约定,即使未支付费用,并不当然无效,劳动者还是应该遵守该约定,只不过有权请求原用人单位支付“竞业禁止”费用。

  实践中,很多用人单位都会尽可能宽泛地约定保密和“竞业禁止”员工的范围,为了减少成本,一些企业又会从劳动者

本来就应得的工资里划出一块来,以约定为“竞业禁止”费用的办法,达到既节约成本,又限制劳动者就业目的。

  企业的商业秘密固然要保护,可劳动者的就业选择权也不能忽视,对于某些行业来说,其实圈内企业本来就比较少,如果太宽泛地规定“竞业禁止”,很大程度上要影响员工的就业机会和生活质量。

  其次,劳动者若违反“竞业禁止”规定,应当支付违约金,但是支付违约金是否还需要继续履行“竞业禁止”义务?这一点新法也没有明确,按照《合同法》的规定,违约金可以是解除合同义务的手段,可是如果企业请求支付违约金,又要求继续遵守“竞业禁止”义务,也是符合合同法的,具体怎么办,恐怕需要等待司法解释明确,毕竟《劳动合同法》和《合同法》不是一回事。

  第三,竞业禁止会不会蜕化成企业单方面霸王条款

  现在几乎所有的企业员工手册,都有关于保护商业秘密和其他知识产权的规定,相当多的劳动合同都约定,员工手册及规章制度是合同的组成部分。于是乎,由于格式合同或者员工手册、规章制度等原因,很多企业员工都与企业“约定”了“竞业禁止”的规定。虽然新法规定,“竞业禁止”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、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,可是,其一,何为高级管理和技术人员,本身就不容易界定;其二,这个“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”本身就是开口条款,这样的口袋条款就给了解释的伸缩尺度;其三,企业往往是先签劳动合同,再让员工签收劳动手册,阅看规章制度,合同已签的情况下,谁能为“竞业禁止”约定而跟老板翻脸?因此,目前不少企业存在的连前台秘书都要求“竞业禁止”的现象恐怕难以根本改观。

  创新和保护知识产权是我们需要的,保护劳动者就业选择的权利也是我们需要的,“竞业禁止”就是这样一个同时连接硬币两面的难题。笔者也只能是抛砖引玉,希望引出更多的真知灼见讨论,以便有关部门能尽快配套司法解释等规定加以丰富和完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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